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8樓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19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就其本件所為本件犯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次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案件類型,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有不足,主觀上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亦有待加強,故就其本件所為本件犯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其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又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O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又係在一般交通尖峰時段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性不低,所為實非可取
-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