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軒尼詩X.O白蘭地洋酒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竊物品名稱及價值更正為「軒尼詩X.O白蘭地洋酒禮盒(商品系統標示售價為新臺幣5,7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7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案竊盜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竟未能約束己行,反一而再、再而三地行竊,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店家置於貨架上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返還所竊之物,亦未賠償告訴人蔡O芸分文,亦容有可議之處
- 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O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軒尼詩X.O白蘭地洋酒禮盒1盒,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全家超商輔仁店內,徒O竊取該店店長蔡O芸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XO厚酒禮盒1盒(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 嗣蔡O芸發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開禮盒短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蔡O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