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銹鋼鐵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4日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XX號前時,見該址店主金O承所有之不銹鋼鐵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擺放在店門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鍋得手,再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該鐵鍋棄置在鹽埕區大安街與公O二路旁之花O
- 嗣金O承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O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 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99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
-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99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2日,而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4年5月,並於10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因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4月(即前述之甲、乙案),以及有期徒刑4年5月,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且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假釋時,上開甲、乙案部分已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
- 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故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O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置於上址店門旁之不銹鋼鐵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O之刑事非難
-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遭竊之鐵鍋價值約4千元,而被告事後並未返還或予以賠償,以及其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並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另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鐵鍋,核屬其犯罪所得,並已取得事實上之管O力,而該鐵鍋因遭被告丟棄而未能尋獲,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又其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上開鐵鍋,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故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