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14、71至72頁,本院審訴卷第43至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72號函、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9804063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51、55至73頁,偵一卷第101至103、123至127、147至163頁),足徵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雖先以受託寄藏之犯意 |具有單O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乃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查被告雖先以受託寄藏之犯意,持有前述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相同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其前後持有行為並未變更,故僅論以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 又按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O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 查被告乃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數顆子彈及如附表編號6、8所示性質上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客體數件,依前開說明,仍僅各論以單O一罪
- 被告於106、107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9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
- 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 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制式彈匣1個之犯行,惟此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具有單O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
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持有上揭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內無被告持上揭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
- 復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暨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以及附表編號6、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附表編號1、2、5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制式子彈1顆、散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O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 另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認定屬違禁物,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槍枝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 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槍枝零件,均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有該局110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72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至39頁),是以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持有附表編號7所示槍枝零件之行為,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情形,此部分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雖先以受託寄藏之犯意,持有前述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相同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其前後持有行為並未變更,故僅論以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 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槍枝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 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槍枝零件,均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有該局110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72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至39頁),是以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持有附表編號7所示槍枝零件之行為,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情形,此部分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理由 | 沒收
- 四、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