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至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陽O商業銀行(下稱陽O銀行)鼎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XX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廖O華、高O玲、陳O珺、葉O緻、黃O卉、鄭O允等6人(下稱廖O華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廖O華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 嗣因廖O華等6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鄭O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 案經廖O華、高O玲、陳O珺、葉O緻、黃O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O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 理 由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陽O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 經查:
- ㈠
陳O珺與黃O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高雄警卷第6,9
- 本件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日至21日間之某日取得本件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廖O華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O華等6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高雄警卷第4至5、7至8、12至14、17至19、21至23頁、台中警卷第55至59頁),並有本件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廖O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高O玲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陳O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葉O緻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黃O卉之台中銀行存摺內頁、鄭O允之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廖O華提出之臉書及MesXXX對話紀錄擷圖、陳O珺與黃O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高雄警卷第6、9、
- 15、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0、24至25、27至77頁、台中警卷第62、65、8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高雄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12372號偵卷第73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 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O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O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O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 ⒉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行為
- 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XX號、密碼之行為:
- ⑴
否則詐欺集團成員豈能以網路銀行之方式進行轉帳
- 被告於108年11月1日申請本件帳戶之網路XX號函及所附光碟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85頁)
- 又觀本件帳戶客戶對帳單之「摘要Memo」欄,可知於廖O華等6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均係透過「行動」之方式將金錢轉出,即是以手機操作之方式轉帳,其流程乃先由本人親至陽O銀行申辦網路XX號碼,嗣下載陽O銀行之手機應用程式,且於每次行動轉帳時,均會收到簡訊驗證碼以進行轉帳,此有陽O銀行110年4月28日陽O總業務字第11099129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 足認被告係於108年11月1日親自至陽O銀行申辦網路XX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詐欺集團成員豈能以網路銀行之方式進行轉帳
- ⑵
徒增事後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無法轉匯而無從享受犯罪果實之風險
- 又觀本件帳戶客戶對帳單,於廖O華等6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同日隨即遭人轉匯,此等行騙後於短時間內提款完畢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當係於向廖O華等6人行騙時,已經取得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並確保該帳戶可供使用,否則絕無可能以本件帳戶向廖O華等6人行騙,徒增事後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無法轉匯而無從享受犯罪果實之風險
- ⑶
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無疑
- 綜上,可知持有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對於能夠使用該帳戶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控,堪認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XX號、密碼等資料,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無疑
- ⒊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卡拉OK做廚師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顯係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當知悉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XX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如非與其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自無任意交付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對於交付此等帳戶資料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以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且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等節係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本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⒋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經查,被告係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XX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XX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廖O華等6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㈡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廖O華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且迄未積極與廖O華等6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6人,及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合計27萬9,060元,尚非小額,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 查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XX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廖O華等6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