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林O銘(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互不認識,緣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13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267巷內,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後將其壓制在地,並以鑰匙戳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右前裂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而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110年9月9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之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