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係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之南O大耳鼻喉科診所院長兼醫師,於民國109年8月8日17時30分許,代號AV000-H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進入上址診所進行診療並領藥後欲離去時,邀約A女進入該診所旁防火巷(即明O路XX號旁),並意圖性騷擾,假藉向A女要LINE帳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擁抱A女並以手捏觸A女之臀部
- 嗣因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
則屬性騷擾之犯意。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醫生、病患之關係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般醫生、病患之關係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意
-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醫生、病患之關係,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並以手捏觸告訴人之臀部,被告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告訴人之意,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臀部行為之罪
- 又被告擁抱告訴人進而以手捏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O所為,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般醫生、病患之關係,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實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人格尊嚴,缺乏性別平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臀部行為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