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訊據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患有產後焦慮跟有點憂鬱狀況,所以才不自覺竊取店家的衣服等語(見警卷第3頁)
- 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否確有罹患前開症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
- 另由其行為舉止觀之,被告於行竊時尚有瀏覽、挑選商品之動作,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可參(見警卷第15、19頁),行為顯與常人無異,尚難認其行為時O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僅辯稱產後憂鬱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人許O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百貨公司內廠商所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8時29分許,在閃銀有限公司經營、位O高雄市○○區○○○路XX號3樓義享天地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短袖T恤1件(價值新臺幣11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 嗣上開店店經理許O凱發現店內衣服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O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