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15行補充為「因騎乘腳踏車違規為警盤O,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出該包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甲OO於警詢中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O」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O補充
- 又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施用及持有毒品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O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
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就被告持有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白O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7725號)1紙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 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5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XX號「南O」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中華橫路口,因騎乘腳踏車交通違規為警盤O,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