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更正為「於110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7行末補充「嗣於110年2月20日10時3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證據部分「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080)」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補充「採尿檢驗同意書、行政院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 訊據被告固稱是於110年2月16日20時許(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
- 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
-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6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O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O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0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 三、
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 四、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O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五、
亦僅屬自白性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向警方O承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然被告係經警方O110年2月20日上午9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高雄市○○區○○路XX號居所地時,在一樓客廳桌上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乙情,有被告偵詢(調查)筆錄可參(警卷第3至7頁),堪認警方O先因執行搜索而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嫌疑,是縱使被告於檢驗結果明確前,向警方O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僅屬自白性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六、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O、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 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XX號,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