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5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XX號「好市集手作料理餐廳」飲用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8月29日2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2時2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為警路O攔查,並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