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犯行,罪質顯然有異,是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甚鉅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O),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所竊得之平O電腦拿去六合路一帶之手機行賣了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該8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