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故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故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犯行,罪質顯然有異,是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 另本案告訴人王○豪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從腳踏車之外觀及行竊地點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亦難認被告知悉所有人之年紀,故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甚鉅,且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可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O),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2時許至110年5月1日3時34分許之期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徒手竊取王○豪(未年成人,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 嗣王○豪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案經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