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民事庭一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起因於告訴人葉O均(下稱告訴人)緊急煞車,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濟狀況不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 三、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參照)
-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印刷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情節、品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 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惟汽(機)車O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參照),而本件告訴人係因遇有動物突然穿越車道而緊急剎車,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是告訴人既係遇到突發狀況而煞車,尚無從課責,此亦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後車負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原因,卷內復無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尚難認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 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而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各式各樣對話與解O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90,000元成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6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保障告訴人實質獲得補償,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63號和解筆錄內容
-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印刷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情節、品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