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OO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卻僅因細故即以附件所示詞句辱罵告訴人冷O駿,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