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4月22日)17時56分、18時17分許,進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牙膏共45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其所有LAD-676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店員000發覺甲OO於店內之形跡可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盤O庫存發覺有附表所示商品之短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8張、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7張、現場蒐證照片、車O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基於單一犯意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接續於110年4月14日17時56分許、18時17分許二度進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高雄文信店徒手竊取牙膏之行為,係在同日所為,且時間間隔相近,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 四、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
- 兼衡本件所竊取之金額、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O),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