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23號、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復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上開案件嗣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
- 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瓶,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不足取
- 復審酌被告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又再犯前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
-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瓶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乙○○於民國109年12月4日3時46分至翌(5)日19時20分間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安東街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前引擎蓋拔取電瓶(價值約新臺幣2,900元),而竊取電瓶1只
-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黃O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