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比利時咕咕氂牛起司棒」貳組、「關鍵時刻-腸胃保健嚼棒」壹組、「關鍵時刻-關節保健嚼棒」壹組、「關鍵時刻-皮毛保健嚼棒」壹組、「四爪引便劑」壹組、「皮O口7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7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慈愛動物醫院1樓百貨部內,徒手接續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比利時咕咕氂牛起司棒」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30元)、「關鍵時刻-腸胃保健嚼棒」1組(價值45元)、「關鍵時刻-關節保健嚼棒」1組(價值45元)、「關鍵時刻-皮毛保健嚼棒」1組(價值45元)、「四爪引便劑」1組(價值470元)、「皮O口7號」1組(價值110元)、「犬口1號」1組(價值190元)、「犬口2號」1組(價值205元)及「皮O口8號」1組(價值90元),均置於外套口袋內,然僅持潔牙骨3支及牛O骨1包前往櫃台結帳,未將外套口袋內其餘商品取出結帳,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經該店店員王O儒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犬口1號」1組、「犬口2號」1組及「皮O口8號」1組,而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O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慈愛動物醫院一樓百貨部遭竊商品價標一覽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0至37頁),復有扣案之「犬口1號」1組、「犬口2號」1組及「皮O口8號」1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 三、
被告係出於單O竊盜犯意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 |爰就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慈愛動物醫院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係出於單O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即逕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第20頁),然被告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表示仍要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第12頁)
-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未扣案之「比利時咕咕氂牛起司棒」2組、「關鍵時刻-腸胃保健嚼棒」1組、「關鍵時刻-關節保健嚼棒」1組、「關鍵時刻-皮毛保健嚼棒」1組、「四爪引便劑」1組、「皮O口7號」1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所竊得之「犬口1號」1組、「犬口2號」1組及「皮O口8號」1組,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王O儒,要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基於竊盜之犯意 |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辯稱
-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店內前開商品外,尚有竊取「AC魚仔貓草玩具-金線魚」1組(價值1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 然被告否認竊取「AC魚仔貓草玩具-金線魚」1組之犯行,辯稱:我是拿起來看,但沒有拿走等語
- 經本院勘驗慈愛動物醫院1樓百貨部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經過「AC魚仔貓草玩具-金線魚」商品陳列處時,並無明顯以手取走該項商品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審酌該項商品之規格、尺寸,倘該項商品確經被告取走,則商品之擺放位置於被告經過前、後,應會呈現較明顯之變化,然經比對被告經過前、後之商品陳列畫面,並無明顯不同,是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代理人單O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七、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店內前開商品外,尚有竊取「AC魚仔貓草玩具-金線魚」1組(價值1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