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冰釀烏龍壹瓶、鹼性離子水壹瓶、香蒜炙燒豚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糖燻野郎炙燒牛壹盒、青草茶貳瓶、香蒜炙燒豚壹盒、中式履歷表壹份、舒O抗菌濕紙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罐裝海O根啤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糖燻野郎炙燒牛」1瓶更正為「糖燻野郎炙燒牛」1盒,「舒O抗菌濕紙巾」1個更正為「舒O抗菌濕紙巾」1包,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卷末光碟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斟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 但考量被告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見警卷第1頁、審易卷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時O,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8年12月25日20時30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全O超商」(登記為「柏O企業行即涂柏O」)內,趁機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冰釀烏龍」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25元》、「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28元)、「香蒜炙燒豚」1盒(價值69元)
- 得手後放進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 (二)109年1月13日20時20分至23分許,在上開「全O超商」內,趁機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糖燻野郎炙燒牛」1瓶(價值新台幣79元)、「青草茶」2瓶(價值50元)、「香蒜炙燒豚」1盒(價值69元)、「中式履歷表」1份(價值10元)、「舒O抗菌濕紙巾」1個(價值29元)
- 得手後放進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 (三)109年1月24日22時39分至40分許,在上開內,趁機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罐裝「海O根啤酒」4瓶(共價值264元)
- 得手後放進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 嗣於109年2月1日18時許,甲OO又在上開超商外逗留,為知悉該超商被竊上開財物之店員張O玟報警究辦,始循線得悉上情,二、案經柏O企業行即涂柏O委由張O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內容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之供│被告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述│視器畫面的人不是他等語
- │││││├──┼──────────┼───────────────┤│2│告訴代理人張O玟於警│財物遭被告竊取、報警等事實
- │││詢之指述││││││├──┼──────────┼───────────────┤│3│證人李O證之結證│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財物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 │││││├──┼──────────┼───────────────┤│3│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照│佐證本件竊盜犯行
- │││片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共14張││││││└──┴──────────┴───────────────┘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片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共1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論罪
- 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