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經警方O線查悉上情
- 甲OO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為取得金錢使用,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在「臉書」網站上某社團瀏覽兼職打工之相關訊息並留下自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ID供人加入,未久,即有自稱「李O慧」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聯繫租用帳戶事宜,甲OO即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對方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以10天為一期,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之報酬作為對價後,旋於同年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XX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李O慧」指定之人收受,並且事先依「李O慧」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容任「李O慧」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宋O雀、曾O龍詐騙款項,致宋O雀等2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其中宋O雀所匯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 嗣經宋O雀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O線查悉上情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O濟有困難,又找不到工作,對方跟我借帳戶,一本10天可以拿1萬多元,我因為急於用錢才會把帳戶借給對方使用,對方說公司需要繳什麼稅要避稅,需要帳戶使用云云
- 經查:
- ㈠
且已將大部分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 被告經由前述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李O慧」指定之人,並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宋O雀、曾O龍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宋O雀、曾O龍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9月23日高營字第1091801613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宋O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曾O龍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其與犯罪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李O慧」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宋O雀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大部分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 ㈡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堪認被告對於上情亦有所知悉
- O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O範疇外
-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O
-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近40歲之人,並育有2名子女,且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復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做為人頭戶是犯法的行為、提款卡領款時,我有看過宣O詐騙集團都會使用人頭帳戶來騙錢的影片,我知道別人有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用來提領帳戶裡面的款項,我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會擔心對方使用我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上情亦有所知悉
- ㈢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 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李O慧」當時係向O表示僅需提供帳戶,而無需提供其他任何勞務或給付,每本帳戶每10天即可獲得1萬1千元報酬,亦即,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每月就可獲得3萬3千元報酬,惟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人民之就業率及薪資水準常受關注,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之基本工資,本件案發當時之109年7月份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3千8百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應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O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O代價之理,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把帳戶租給別人、不用提供實際的工作內容,每10天就能領1萬元的待遇係不合理一情亦可為佐,而「李O慧」及所屬「公司」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月3萬3千元此已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使用1本帳戶之代價,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本可擅自提領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O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租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取3萬3千元之高O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要不因其係出於找工作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 ㈣
基於幫助之犯意 |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 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自稱「李O慧」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O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由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其中附表編號1之詐欺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依其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他人如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可見被告亦已知悉或預見該自稱「李O慧」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 ㈤
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宋O雀、曾O龍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O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謀圖顯不合情理之低勞力、高O酬之不法利益,即恣意將未成年子女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O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O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 復審酌本件2名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各為15萬元、5萬元,尚非小額,其中曾O龍所匯5萬元部分幸因上開帳戶即時O凍結而得予領回,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至宋O雀所匯15萬元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受損害則因其無意與被告調解而未獲賠償,兼衡被告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尚非不佳,以及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 五、
故該筆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 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又告訴人宋O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筆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法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