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10萬元)」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1部(偉士牌,淺綠,1980年11月出廠,排氣量90,牌照繳銷)…」
- 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000」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000(原名林O伊)」、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機車出廠日及機車現況(參查扣機車照片),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O),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0時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XX號前,徒手牽走000所有、寄放在萬泓機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10萬元),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得手
- 嗣上開車行人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車O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