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即向O來調查處理之警員坦承自首其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
- 甲○○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上午約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O縣金城鎮公所前圓環往伯玉路XX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O注意其屬支O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處柏油路XX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往東門圓環方向行駛,途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 嗣甲○○留在行車事故現場,於有權之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向O來調查處理之警員坦承自首其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乙○○訴由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理由中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非任何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審認後,亦無顯不可信或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故均有證據能力
- 二、
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前於檢察官訊問及至院審理時均不爭執,皆表示認罪
- 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前於檢察官訊問及至院審理時均不爭執,皆表示認罪(見偵字第1190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
- (二)
衛O福利部金O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等存卷可為佐證
- 經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始末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張O毓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7、49至55頁),並有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資料各2紙、行車事故現場照片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共24張、衛O福利部金O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59至93頁)等存卷可為佐證
- (三)
即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道路XX號誌之交岔路口,支O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第93條第1項第2款則明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案經綜合觀察上揭調查結果,不難索見雙方騎乘機車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屬支O道車,依上O規定原O暫停讓幹線道車即案外人張O毓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不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
- 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為肇事主因
- 然張O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違反上開規範而有過失,應係肇事次因
- 另本件行車事故經「交通部公路XX號卷第15至23頁),自適合採為證據以供判斷本案事實之基礎
- 從而,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間,即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四)
致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 基於以上調查所得,可知前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之自白確屬事實,皆可採為證據
- 至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見調偵字第43號卷第19頁),然通觀全卷,並無適合之證據可予核實,尤其案經金O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為雙方調解,及本院亦安排調解,均因被告、告訴人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和解等情,各有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調偵字第43卷第5頁、本院卷第19、21頁)附卷可查,故事實上雙方並無達成和解,致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 (五)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惟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待警方O去處理,於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向O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
- 被告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應係出於內心真誠面對問題之決定,未摻雜其他不良動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違反前述交通法規之程度不輕,以致正雙十年華之少女即告訴人臉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事後仍需持續治療,對其身心損害非微,至今又仍未達成和解
- 惟案外人張O毓為肇事次因,肇責不能全部歸咎給被告,且雙方雖無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認錯,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悉(見本院卷第13頁)
- 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於本地貢糖店上班,近因疫情影響收入,月薪僅新臺幣約2萬餘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所有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三) 理由 | 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