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18分許,前往金O縣○○鎮○○○○路00號「尚O味燒烤店」吃飯消費,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許O傑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1萬2,000元得逞,供己花用。嗣為許O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剩餘未花用現金7,633元。(110年度偵字第493號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上O8時53分許、中午12時39分至41分許,前往沈O穆所經營位於金O縣○○鎮○○路00○0號「全O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藥酒2瓶(價值共150元)、濃湯包1個(價值50元)、麵包1個(價值25元)等商品,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沈O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酒2瓶、濃湯包1個、麵包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晚上7時31分許、晚上8時00分許、晚上8時11分至21分許,前往沈O穆所經營位於金O縣○○鎮○○路00○0號「全O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小高粱1瓶(價值共350元)、手卷1個(價值35元)、冰糖燕窩1瓶(價值160元)、粥1碗(價值59元)、水果沙拉1盒(價值55元)等商品,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沈O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高粱1瓶、手卷1個、冰糖燕窩1瓶、粥1碗、水果沙拉1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上O8時15分許、上O8時26分許,前往沈O穆所經營位於金O縣○○鎮○○路00○0號「全O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小高粱1瓶(價值共350元)、人蔘1個(價值69元)、飲料1瓶(價值10元)等商品,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沈O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高粱1瓶、人蔘1個、飲料1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晚上9時7分許,前往沈O穆所經營位於金O縣○○鎮○○路00○0號「全O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藥酒1瓶(價值75元),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沈O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酒1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53分至56分許、上O6時25分許,前往沈O穆所經營位於金O縣○○鎮○○路00○0號「全O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芒果乾1包、(價值99元)、小高粱1瓶(價值共350元)、濃湯包1包(價值50元)、藥酒1瓶(價值75元)等商品,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沈O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乾1包、小高粱1瓶、濃湯包1個、藥酒1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18分許,前往金O縣○○鎮○○○○路00號「尚O味燒烤店」吃飯消費,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許O傑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逞,供己花用。嗣為許O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67元(1萬2,000元﹣7,633元被告已交警方O扣,並發還告訴人】=4,36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0年5月4日上O8時53分許、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7時31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8時11分許、同年月7日上O8時15分許、同年月7日上O8時26分許、同年月9日晚上9時7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3分許、同年月13日上O6時21分許,前往沈O穆所經營位於金O縣○○鎮○○路00○0號「全O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藥酒4瓶、小高粱3瓶、湯O2個、麵包1個、芒果乾1包、粥1碗、手卷1個、人蔘1個、飲料1瓶、水果沙拉1盒及冰糖燕窩1瓶等商品得逞,共計新臺幣(下同)1,962元,均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沈O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揭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店內商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其分別於110年5月4、5、7、9、13日共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6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犯罪事實欄各所示之竊取行為,均為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點,地點及行竊手法方式、被害人均相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 復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又被告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城簡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②另因竊盜等案件於109年1月14日,經本院以108年城簡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嗣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案件,於110年2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四、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而本案依被告2人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
- 又被告曾多次違犯竊盜相關犯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行為甚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皆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財物價值共1,962元
- 除其中於附表編號一於尚O味燒烤竊得剩餘未花用現金7,633元,業已歸還告訴人外,有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分駐所陳報單(警5595卷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2紙在卷可據(警3972號卷第14、16頁),犯後也未見其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未獲得填補,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警3972號卷第1頁),暨因飢餓及經濟窘迫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警3972號卷1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六、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被告竊得12,000元,扣除已發還之7,633元),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許O傑與沈O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現金12,000元之其中7633元,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O傑,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八、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O縣○○鎮○○路XX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18分許,前往金O縣○○鎮○○○○路XX號「尚O味燒烤店」吃飯消費,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許O傑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1萬2,000元得逞,供己花用
- 嗣為許O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剩餘未花用現金7,633元
- (110年度偵字第493號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上O8時53分許、中午12時39分至41分許,前往沈O穆所經營位於金O縣○○鎮○○路XX號「全O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藥酒2瓶(價值共150元)、濃湯包1個(價值50元)、麵包1個(價值25元)等商品,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 嗣為沈O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酒2瓶、濃湯包1個、麵包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晚上7時31分許、晚上8時00分許、晚上8時11分至21分許,前往沈O穆所經營位於金O縣○○鎮○○路XX號「全O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小高粱1瓶(價值共350元)、手卷1個(價值35元)、冰糖燕窩1瓶(價值160元)、粥1碗(價值59元)、水果沙拉1盒(價值55元)等商品,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 嗣為沈O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高粱1瓶、手卷1個、冰糖燕窩1瓶、粥1碗、水果沙拉1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上O8時15分許、上O8時26分許,前往沈O穆所經營位於金O縣○○鎮○○路XX號「全O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小高粱1瓶(價值共350元)、人蔘1個(價值69元)、飲料1瓶(價值10元)等商品,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 嗣為沈O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高粱1瓶、人蔘1個、飲料1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晚上9時7分許,前往沈O穆所經營位於金O縣○○鎮○○路XX號「全O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藥酒1瓶(價值75元),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 嗣為沈O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酒1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53分至56分許、上O6時25分許,前往沈O穆所經營位於金O縣○○鎮○○路XX號「全O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芒果乾1包、(價值99元)、小高粱1瓶(價值共350元)、濃湯包1包(價值50元)、藥酒1瓶(價值75元)等商品,並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 嗣為沈O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110年度偵字第672號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乾1包、小高粱1瓶、濃湯包1個、藥酒1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福建金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493號被告甲OO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金O縣○○鎮○○○路XX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18分許,前往金O縣○○鎮○○○○路XX號「尚O味燒烤店」吃飯消費,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許O傑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逞,供己花用
- 嗣為許O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許O傑訴由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O傑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67元(1萬2,000元﹣7,633元被告已交警方O扣,並發還告訴人】=4,36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福建金O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0年5月4日上O8時53分許、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7時31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8時11分許、同年月7日上O8時15分許、同年月7日上O8時26分許、同年月9日晚上9時7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3分許、同年月13日上O6時21分許,前往沈O穆所經營位於金O縣○○鎮○○路XX號「全O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內購物,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藥酒4瓶、小高粱3瓶、湯O2個、麵包1個、芒果乾1包、粥1碗、手卷1個、人蔘1個、飲料1瓶、水果沙拉1盒及冰糖燕窩1瓶等商品得逞,共計新臺幣(下同)1,962元,均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 嗣為沈O穆盤點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沈O穆訴由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O穆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全O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所製各次竊得商品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於前揭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店內商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
- 其分別於110年5月4、5、7、9、13日共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6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福建金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