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一行更正為「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增加「二、案經金O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又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
-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00元,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暨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及行竊動機、目的,以徒手行竊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O縣○○鎮○○路XX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O月所有放置在金O縣○○鎮○○路XX號後方之盆栽無人看守之際,先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上午9時許,以徒手竊取彩葉草1盆得逞
- 復於同年月11日下午3、4時許,前往同地點,以徒手竊取彩葉草2盆得逞
- 均帶回其位於金O縣○○鎮○○街XX號住處後方擺放
- 嗣為張O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月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福建金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