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游O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游O冠承租基隆市○○區○○街XX號地下樓,嗣其等於109年8月3日20時許,在游O冠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XX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前騎樓,因故發生爭執,甲OO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雞掰」(台語)一詞辱罵游O冠2次,足以貶損游O冠之人格與尊嚴
- 二、
案經游O冠告訴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游O冠告訴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109年8月3日晚上我要提早睡覺,游O冠嫌我關門太大聲,就去敲我的門,干擾我安寧,我叫她不要再敲,她還企圖把我關在裡面,我要打開門阻止她繼續敲,她跟我擠鐵門,結果擠輸我,鐵門被我推開,她就說我推她胸口,然後我叫她不要敲,她就說我罵她,事實上我那天根本沒有罵她云云
- ㈡
經查:
- ⒈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O冠於審理時證稱:甲OO向我租房子,承租時他沒說想要辦理租金補貼,過沒多久才一直跟我吵這件事,我跟他說這地下樓是作防空用的沒有辦法,他就三天兩頭來我美容院咆哮,那天我又聽到鐵門乒乒碰碰,我說「甲OO、甲OO,你不要這樣,你這樣都影響到鄰居」,他就從地下樓衝上來,往我胸部推我,說我這個房東做什麼房東,並罵我「操你媽的雞掰」2次,當時我弟弟游O明正在我店門口旁的公車站等車要回家,他有聽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53至458頁),並據證人游O明於審理時經行隔離訊問證稱:我每天都會到我姐姐游O冠那裡吃飯,109年8月3日晚上8點,我從我姐姐店門口走去旁邊的公車站要等車回六堵,我聽到我姐姐叫甲OO上來,甲OO從地下室上來就罵我姐姐「操你媽的雞掰」,罵了2次等語無訛(本院卷第459至46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 又參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游O冠跟我說租的是地下樓,結果我去問戶政事務所,事務所人員說這是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游O冠出租時都沒說,明顯是詐欺,另外游O冠有向我要押租金,我不敢給,她就說要給我斷水斷電等語(本院卷第47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本因租屋問題存有糾紛,則證人即告訴人游O冠證稱當天爭執係肇因於原所存在的租屋糾紛,亦堪信實
- 再綜之被告供承於上揭時間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游O冠之證述屬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 ⒉
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
- 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O,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 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 查「操你媽的雞掰」一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O,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
- ⒊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⒋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 至被告雖聲請勘驗109年10月10日21時許,告訴人因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而向被告索討新臺幣2000元之現場錄音,欲證明告訴人當場受被告質疑「我也沒罵妳」,係回稱「你上來就氣兇兇推我,就那O了」,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出言辱罵告訴人情事,且過程O告訴人曾O言「叫你門不要那麼大」,可見本案之案發原因乃告訴人氣被告關鐵門太大聲等情
- 惟查,依被告所指,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21時許係回稱「你上來就氣兇兇推我,就那O了」,而所謂「那O了」,雖未言明,但顯然並非對告訴人友善之事,自不得以告訴人未將話完全說明即推論被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情,且告訴人如確有回稱上開話語,亦核與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甲OO就從地下樓衝上來,往我胸部推我,說我這個房東做什麼房東,並罵我等語之過程O合
- 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其與被告本因租屋問題存有糾紛,當天係被告製造鐵門聲響,其才出言制止,則縱使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21時許曾O言「叫你門不要那麼大」等語,亦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之指證無違
- 從而,本院因認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又被告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雞掰」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人溝通,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並貶損告訴人名譽,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