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潘O靖前係男女朋友 |明知照片中告訴人黃○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即被害人黃○杰(107年10月生 |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潘O靖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潘O靖之LINE中發現潘O靖抱小孩的照片,其明知照片中告訴人黃○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即被害人黃○杰(10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非潘O靖所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連線上網,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FacXXX)網頁,以其所申請使用之臉書帳號「潘O靖」,張O潘O靖與被害人黃○杰之合照,並以文字張O「我潘O靖愛到處偷客兄(起訴書誤載為討客兄)讓人幹才有這孩子(起訴書誤載為才生這孩子)『雜種』,我潘O靖住○○○○○(真實地址詳卷)、○○○○○(真實地址詳卷),我愛偷客兄偷情生下『雜種』」、於109年2月17日22時41分以文字張O「我潘O靖住○○○○○(真實地址詳卷),我愛偷客兄偷情生下雜種」
- 復於同年2月18日13時33分、以其所申請使用之臉書帳號「陳O穎」,張O潘O靖與被害人黃○杰合照,並以文字張O「打給我我在幫你們生下雜種嘿(起訴書誤載為幫你們生雜種),潘O靖電話○○○○○(真實號碼詳卷)喔○○○○○(真實地址詳卷)」
- 續之於同年3月29日17時37分許,以其所申請使用之臉書帳號「甲OO」,張O被害人黃○杰之照片,同時以文字張O「這小孩是潘O靖生的『雜種』,地址○○○○○(真實地址詳卷)……」等不實內容,而足以損害被害人黃○杰名譽及社會評價
- 嗣經告訴人黃○筠上網發覺,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 二、
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
-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O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同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84年台非字第265號、95年台非字第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6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 另按乙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O知免訴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 三、
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及原審判決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 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及原審判決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 ㈠
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 |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業經衛O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散布不實疫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 被告與潘O靖透過網路XX號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在基隆某醫院及某麥當勞內,陸續於臉書上張O內容略為:潘O靖偷吃客兄甲OO、愛被人幹、可以被無套內射、潘O靖是妓女、北港香爐眾人幹、潘O靖是破麻、潘O靖與甲OO有生一雜種、潘O靖有武漢肺炎到處走等妨害潘O靖名譽之貼文
- 另張O內容為「冷O用這條命跟你潘O靖配,不爽都來啦!幹」、「我會繼續毀了潘O靖這給了我不離婚人妻」、「繼續毀滅潘O靖」等恐嚇內容之貼文,並同時張O含有潘O靖照片、電話、地址及臉書帳號資訊截圖(詳細貼文內容均如附表所示),將潘O靖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以此方式不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潘O靖並貶損潘O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潘O靖心生畏懼,亦因散播不實疫情資訊而造成社會恐慌等犯罪事實,前經潘O靖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乙OO以109年度偵字第14129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係接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布不實疫情訊息罪
- 且認被告因不滿遭潘O靖欺騙感情而陸續於臉書上張O如附表所示各該侮辱潘O靖人格、貶損潘O靖名譽或恐嚇潘O靖之文字內容,及張O潘O靖照片、個人資料並散布不實疫情訊息,行為時間集中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27日,內容重複性高,各行為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部同一性,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㈡
故於該段期間就與潘O靖有關人等一併攻擊等語,尚非虛妄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認定我犯罪的該段期間,我之所以一直上網辱罵前女友潘O靖,是因為我與她有恩怨,我生潘O靖的氣,我以為黃○杰是潘O靖生的小孩,跟潘O靖有關人等我就一起罵了,才會連小孩一併罵等語
- 互核被告於前案中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本案之發文時間,與前案所認定同一行為之區O(即109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27日)幾乎重疊,且犯罪手法亦均係使用被告所申辦之臉書帳號「潘O靖」、「陳O穎」、「甲OO」發文,發文內容並同樣係對潘O靖及其身旁有關聯之人為羞辱、謾罵
- 又細譯前案中如附表編號18、19、22、23、26、32、34、39、46、47、50、52、53所示內容,文字內容大多是就潘O靖性隱私為羞辱、公O潘O靖個人資料,除稱被害人黃○杰為潘O靖之子外,並未特意侮辱黃○杰,前案中如附表編號51所示內容,則辱稱被害人黃○杰為潘O靖所生之雜種,前開內容並均一併張O潘O靖與被害人黃○杰之合照或被害人黃○杰之照片
- 而本案發文之內容亦顯見係以羞辱潘O靖濫交、出軌等性隱私及公O潘O靖個人資料為主要論述核心,因而方連帶侮辱被告所誤認為潘O靖之子之被害人黃○杰之出身
- 從而,足認被告所言其乃係針對與其有感情糾紛之潘O靖,故於該段期間就與潘O靖有關人等一併攻擊等語,尚非虛妄
- ㈢
基於同一犯意 |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基於單一報復、羞辱潘O靖及其身旁之人之犯意 |前案與本案間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準此,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若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O地,侵害同一被害人黃○杰之名譽法益,而為接續犯一罪
- 縱然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並未經前案一併裁判在內,然而,綜合考量上開作案期間幾乎重疊、手法高度近似及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行為均係以攻擊潘O靖為核心等因素,堪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與前案中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單一報復、羞辱潘O靖及其身旁之人之犯意而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案與本案間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本案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本案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案判決而確定,本案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 原審未及審究上情,而予論罪科刑,尚非允洽,乙OO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難令人干O等語,惟本案無從為實體判決,自難認上訴有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昭仁偵查起訴(經原審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乙OO李彥霖提起上訴,乙OO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09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10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 另張O內容為「冷O用這條命跟你潘O靖配,不爽都來啦!幹」、「我會繼續毀了潘O靖這給了我不離婚人妻」、「繼續毀滅潘O靖」等恐嚇內容之貼文,並同時張O含有潘O靖照片、電話、地址及臉書帳號資訊截圖(詳細貼文內容均如附表所示),將潘O靖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以此方式不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潘O靖並貶損潘O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潘O靖心生畏懼,亦因散播不實疫情資訊而造成社會恐慌等犯罪事實,前經潘O靖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乙OO以109年度偵字第14129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係接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布不實疫情訊息罪
- 且認被告因不滿遭潘O靖欺騙感情而陸續於臉書上張O如附表所示各該侮辱潘O靖人格、貶損潘O靖名譽或恐嚇潘O靖之文字內容,及張O潘O靖照片、個人資料並散布不實疫情訊息,行為時間集中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27日,內容重複性高,各行為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部同一性,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84年台非字第265號,95年台非字第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6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 ㈠ 理由 | 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及原審判決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14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