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科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㈣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O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O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已於民國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
-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案)
- 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丁案)
-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
- 甲乙丙丁戊5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
- 二、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全聯萬里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經該店經理顏O蘋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詢據被告甲OO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O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OO正面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洪幸如附表:編號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金O小高粱酒1瓶162元二燒一番竹輪3條276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法條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