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巡佐林思源110年4月4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該次犯行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要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該次犯行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要件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其係以當場竊得之剪刀1把剪斷電纜線並竊取之,惟該剪刀係金O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且被告既可持該剪刀剪斷電纜線,益徵該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該次犯行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要件
- ㈡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
-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各2罪)確定
-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
-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
- 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 復因⑧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
-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⑧至⑫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
- 又因⑬竊盜及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 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 上開⑬、⑭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O、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貧困且無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鑰匙2把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本案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頁、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O色剪刀1把及電纜線5條
- 甲OO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
-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乙案)
- 甲乙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機車停車格,見楊美麗所有由其女兒蔣O唐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置物廂未上鎖而機車鑰匙1把留在置物廂內,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蔣O唐租屋處鑰匙2把,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竊取得手,旋騎乘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作代步交通工具
- ㈡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騎乘前開所竊得機車至基隆市○○區○○路XX號對面財鼠橋旁工地,見該工地大門未鎖即推門入內,竊取潘O泉所有之紅色剪刀1把,並以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1把剪斷潘O泉所有之電纜線共5條(分別為880公分、380公分、430公分、440公分、345公分,總價值約550元)得手,旋以前揭機車載運竊得之紅色剪刀1把及電纜線5條離開現場
- 惟在離開之途中,因行跡可疑,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在基隆市○○路XX號前為警鳴笛臨檢,甲OO卻加速逃離,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在基隆市○○路XX號前攔停臨檢,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機車鑰匙1把、紅色剪刀1把及電纜線5條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
- 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本件犯罪所得財物,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外,其餘安全帽1頂、鑰匙2把之失竊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O、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