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OO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90頁、第165頁),核與證人林O豊、張O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79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4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291頁至第297頁),復有國道公路XX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15657號鑑定書、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0022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對象即證人林O豊)、證人林O豊與證人張O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O豊國道公路XX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01頁至第313頁、第317頁)
- 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次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O,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O
- 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O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
- 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O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 被告幫助販賣、幫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
應論以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㈤
本件尚難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 另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 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給林O豊的毒品都是向簡O有買的,我是於109年9月21日到22日間,在瑞濱海邊找到簡O有,然後再跟簡O有約在瑞濱海邊的半路XX號0000的車子裡面,我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他買4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把4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全部交給林O豊
- 我跟警察說我忘記簡O有的電話號碼,我只有提供簡O有的星辰帳號「777閨密」,國道警察局刑警大隊有再另外提訊我去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然員警嗣後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簡O有於109年9月21日至22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XX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難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
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因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部分仍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 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竟罔顧法制,幫助他人販賣、施用毒品,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壹、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㈥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