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車O破壞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車O破壞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O破壞器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車O破壞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車O破壞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車O破壞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含拖咪)、行車記錄器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含拖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含拖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平板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GPS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車O破壞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毀損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部分,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各次竊盜及毀損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OO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依法得以提出毀損告訴
-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 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 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如附表編號3至7、9所示車O之車O雖分別非為陳O佑、陳O昱、陳O騰、葛O昌、劉O木、蔡O皓,然陳O佑、陳O昱、陳O騰、葛O昌、劉O木、蔡O皓分別係該等車O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對於各該車O之車O遭毀損,亦為直接被害人,依法得以提出毀損告訴
- ㈡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 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O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O毀壞竊取車O之物,除該毀壞車O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O(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O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O砸毀他人車O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扣案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2、9所示竊盜犯行之車O破壞器,經本院當庭勘驗,下方係金O材質,質地堅硬,前端細長條部分長2.5公分,最尾端呈尖銳錐狀,碰到硬物下壓會縮約0.2公分,以2張影印紙疊起來實際操作,往下刺,2張紙均直接被刺出1個洞,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1、235至240頁),可見該車O破壞器如持以傷人,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
-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⑴、之⑶、之⑷、之⑸、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就附表編號2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就附表編號3、4、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或竊盜罪處斷
- 被告如附表所示除編號8外之各次犯行,係分別擊破或砸破車O玻璃後行竊車O財物,顯係分別基於行竊財物之單O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O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O,始能遂其侵入或探入車O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O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O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各該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普通或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及毀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2之⑴、之⑶、之⑷、之⑸、9)、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之⑵)或竊盜罪(附表編號3、4、5、6、7)處斷
- ㈣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 亦即以單O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
- 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O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
- 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⑴、之⑵、之⑶、之⑷、之⑸所示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停車場所為,然因各次行竊之車O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實際使用車O之司O均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被告主觀上對於各該次竊取或著手竊取之車O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O監督,應有認識,足認其各該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自各應O以分論併罰
-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⑴、之⑵、之⑶、之⑷、之⑸所為,僅需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 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⑴、之⑵、之⑶、之⑷、之⑸、3至9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㈤
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 ㈥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O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O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O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O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次犯行,依卷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3頁),雖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係一名男性所為,且與基隆市該段期間發生多起曳引車車用無線電遭竊案,犯罪手法相似,而鎖定曾O用相似手法犯案之被告涉有重嫌,然依卷附警員調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均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男子為何O,且未攝得其他可資辨別竊嫌究為何O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於未久前曾在基隆市以相同手法犯案,亦不得認警員已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各該竊案之犯罪行為人
- 又由卷附被告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第15至19頁)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時,於警詢供出上開各該犯行,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各該犯行前,即向O員坦承,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 ㈦
且依法先加後減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⑵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 ㈧
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或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O非難
- 且被告為達行竊目的,不僅竊取各該被害人車O財物,甚且毀損各該被害人車O玻璃(被害人羅O生雖未提告毀損,然亦為被告犯罪手段之參考)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尚O妻小待扶養(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近,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分別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 四、
沒收
- ㈠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⑴、之⑶、之⑷、之⑸、3至9所示竊得之財物,各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在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扣案之車O破壞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1、2之⑴、之⑵、之⑶、之⑷、之⑸、9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五、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㈠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尚砸破被害人羅O生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KNB-868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座車O玻璃
-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㈡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O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惟查,經核閱本件偵查案卷,被害人羅O生於警詢僅提出竊盜告訴,未提出毀損告訴(110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第51頁),且其於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我是司O,平常該車是由我管O,當初在警詢我並未提出毀損告訴,我沒有要追究車O毀損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是本件既未經被害人羅O生提出毀損告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⑴、之⑶、之⑷、之⑸、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就附表編號2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就附表編號3、4、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除編號8外之各次犯行,係分別擊破或砸破車O玻璃後行竊車O財物,顯係分別基於行竊財物之單O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O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O,始能遂其侵入或探入車O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O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O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各該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普通或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及毀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2之⑴、之⑶、之⑷、之⑸、9)、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之⑵)或竊盜罪(附表編號3、4、5、6、7)處斷
- ㈤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O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㈧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㈠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㈡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