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有本院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1號卷第63至67頁】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有本院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1號卷第63至67頁】
- 二、
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 玆審酌被告甲OO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於詐騙集團犯案猖獗,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下簡稱:本案門號),登入蝦皮購物帳戶「sul24078」(註冊電話為本案門號)詐騙被害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被告目前是打零工之粗工,且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O,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O,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惡習僥倖,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向O,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 至於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O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宣告,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六、
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知悉申O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
-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後,由另案被告王O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2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1月1日15時55分許,登入蝦皮購物帳戶「sul24078」(註冊電話為本案門號),向劉O青承租數位相機1台(品牌:CASO品牌,型號:EX-TR70,下稱本案相機),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元1日,租期為2日,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聯繫方式,嗣王O愷於統一超商富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XX號)取得本案相機至租期期滿後,拒絕返還,劉O青始知受騙
-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劉O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案經劉O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1.
證人即告訴人劉O青於警詢時之指述
- 2.
本案門號申請書各1份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O之事實,7
- 另案被告王O愷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1份證明另案被告王O愷以本案門號註冊蝦皮購物帳戶後,詐欺告訴人郭O娥等事實
- 4內政部戶政司110年1月7日內戶司字第1100240059號函附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發紀錄1份證明被告本人未曾於107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辦理補領身分證之事實
- 足見辯稱本案門號SIM卡與身分證一同遺失乙節,不足採信
- 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02084058號函附之健保卡換補發紀錄1份證明被告本人未曾於107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辦理補領健保卡之事實
- 足見辯稱本案門號SIM卡與健保卡一同遺失乙節,不足採信
- 6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請書各1份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O之事實
- 7
- 1.
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申O,使用情形1份
- 2.
繳費紀錄等事實
- 本案門號預付卡儲值、繳費相關紀錄1份證明被告自106年4月至109年5月間即申O多達53支包含各家電信公司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皆為預付卡形式,又被告於取得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從未有任何儲值、繳費紀錄等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證據名稱 | 本案門號預付卡儲值、繳費相關紀錄1份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本案門號預付卡儲值、繳費相關紀錄1份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