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吳O修支O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 一、
證人高O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高O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9-12頁、第75-77頁)
- 二、
程序事項
-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本件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閱覽之臉書社團「BWS'XBWS'R買賣交易版-總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機車零件之訊息,而向告訴人吳O修詐取財物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二)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O調解,有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6頁),兼衡以被告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其僅係透過上開單一網路平台為詐騙,而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且詐騙金額非鉅等情,其前開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O於其他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大規模之詐騙,動輒被害人數眾多、獲取不法利益甚鉅之情節而言,實屬相O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三)
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反為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而透過公O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詐欺之行為,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金錢,已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O關係,所為實不足取
-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四)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O告訴人調解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
沒收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
- 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O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調解成O,又被告允諾給付告訴人1萬8000元損害賠償,高於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8000元
- 且因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致被告於本件宣判時累積給付之金額,尚低於8000元,未能將全部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
- 而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復為刑法第74條第5項所明定
- 倘於本件宣判時,併宣告沒收詐欺犯罪所得,就被告而言,一方面須被剝奪犯罪所得,另方面亦須履行附件二調解條款㈠所定分期支O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無異於承受數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
- 從而,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O上述調解條款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甲OO明知其無機車零件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先以欲返還欠款為由,要求友人高O微(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另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8時5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社團「BWS'XBWS'R買賣交易版-總社團」(下稱本案社團),以暱稱「李O尼」張貼不實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吳O修因而私訊甲OO詢問詳情,甲OO遂向吳O修佯稱有機車零件出售,致吳O修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機車尾燈、把手、大燈、牌架等物,並於同年4月30日3時31分許、同年5月1日16時1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2,400元至本案帳戶,甲OO再以朋友將返還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為由,要求高O微協助提領,因而獲取8,000元之款項
- 嗣吳O修遲未收受上開物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吳O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㈠
內容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暱稱「李O尼」在本案社團張貼販賣機車零件貼文,並私訊販售機車零件予告訴人吳O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自己改裝機車後多餘之零件出售,伊確實有將吳O修購買之零件寄出,吳O修表示未收到貨後,伊有向黑貓宅急便詢問,但黑貓宅急便仍未找到貨
- 伊是請朋友呂O達將上開零件寄出,呂O達表示超商店員並未交付寄件收據給其
- 伊沒有要欺騙吳O修之意思等語
- ㈡
內容
- 證人即告訴人吳O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㈢
內容
-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轉帳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於上述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㈣
內容
-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告訴人透過臉書訊息談妥購買之零件後,被告屢次拖延出貨,自稱出貨後又以超商店員未交付寄件收據、黑貓宅急便表示貨物遺失等為由,拒絕交付之事實
- ㈤
內容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三、論罪科刑(一)本件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閱覽之臉書社團「BWS'XBWS'R買賣交易版-總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機車零件之訊息,而向告訴人吳O修詐取財物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O調解,有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6頁),兼衡以被告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其僅係透過上開單一網路平台為詐騙,而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且詐騙金額非鉅等情,其前開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O於其他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大規模之詐騙,動輒被害人數眾多、獲取不法利益甚鉅之情節而言,實屬相O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74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