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咖啡包玖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伍佰柒拾玖點陸參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肆點捌參公克),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案事實:
- 甲OO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壽山路十八羅漢洞附近,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共98包(淨重共計580.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79.63公克,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3公克、硝甲西泮成分微量)而持有之
- 嗣於109年2月27日下午5時8分許,經警持另案拘票至新北市○○區○○路XX號執行拘提時,經甲OO同意警方O索,扣得上開咖啡包98包,甲OO並於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O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 就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又被告為警因另案拘提時,於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同意搜索,並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0-11、23-29、37-39頁),且據證人袁O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4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 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4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
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 扣案毒品咖啡包98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計580.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79.63公克,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3公克、硝甲西泮成分微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29798號鑑定書1份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案事實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二)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