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R4F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許O豪」電子簽名1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下列事項:
- ㈠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所載之事實,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經警方O行動電腦顯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之電磁紀錄後,擅自冒用許O豪之名義,以電子簽名方式,在該電磁紀錄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署『許O豪』簽名1枚,再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並收受警方O場列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以表示『許O豪』簽收該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許O豪及警察機關、公O主管機關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 ㈡
增列「告訴人許O豪提供之MesXXX通訊紀錄及本院110年9月13日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 增列「告訴人許O豪提供之MesXXX通訊紀錄及本院110年9月13日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 被告甲OO冒用告訴人名義,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使之成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被告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交予警察作為收領憑據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O補充
- ㈡
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偽造「許O豪」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曾因冒用告訴人名義規避責任而為警查獲(見110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其經歷該案件之調查程序後,仍然不知警惕,再於110年4月2日冒用告訴人名義簽領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告訴人因有罰鍰未繳紀錄而未能申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3頁),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
- 惟被告已自行繳付本案交通違規之罰鍰(見本院110年9月10日電話紀錄表),未使告訴人遭受其他財產上之不利益,且於偵查之初O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暨告訴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被告在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簽署之「許O豪」電子簽名1枚(見偵卷第93頁),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偽造之署名,依上開規定應O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XX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為脫免行政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許O豪」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許O豪」之簽名1枚,以為表示「許O豪」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以「許O豪」名義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並持之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O豪
- 嗣因許O豪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 二、
案經許O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OO冒用告訴人名義,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使之成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被告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交予警察作為收領憑據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217條
- 民法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210條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9條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