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
-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O畢業,從事鐵工(臨時工),每年薪資約新臺幣3、4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與李O中係同事關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與李O中係同事關係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5樓之卡拉OK店內,因薪資問題與李O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O中之頭部及身體,致李O中受有頭皮1.5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結膜出血、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 二、
案經李O中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㈠
內容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O中產生口角衝突,並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雙方係互毆等語
- ㈡
內容
- 證人即告訴人李O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㈢
內容
- 證人李O明、賴O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㈣
內容
- ㈤
內容
- 證人陳O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地點找告訴人,且證人陳O坤事後返回店裡發現告訴人頭部有受傷等事實
- ㈥
內容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