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基於公然陳O猥褻物品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陳O猥褻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9日某時起,在東京鳳選物販賣機店(址設新北市○○區○○街XX號)前之騎樓放置自動販賣機1台,並在上開自動販賣機內,放置外型如男性生殖器官之情趣用品「按摩棒」商品2盒,供不特定人得以每次投入相對應之售價後購得上開按摩棒商品,藉此公然陳O猥褻物品
- 嗣於109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按摩棒2盒
-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O猥褻物品罪嫌
- 二、
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 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 三、
自應依隨社會發展之通念審酌判斷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猥褻物品,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
- 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之發展、風俗之變異而有所不同,是具體個案物品,是否已達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之猥褻程度,自應依隨社會發展之通念審酌判斷
- 四、
並不是猥褻物品等語
-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陳O猥褻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動販賣機內擺放按摩棒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扣案之按摩棒置於自動販賣機內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陳O猥褻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擺放的按摩棒是健康的生理用品,並不是猥褻物品等語
- 五、
經查O
- ㈠
並有「按摩棒」商品2盒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 被告於109年9月9日某時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XX號之東京鳳選物販賣機店前之騎樓擺設自動販賣機,並在自動販賣機內,放置外型如男性生殖器官之「按摩棒」商品2盒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販賣機內擺放按摩棒商品之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按摩棒」商品2盒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 ㈡
難認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猥褻物品
- 被告放置在自動販賣機之按摩棒,雖外型仿製男性生殖器官,就客觀上觀察,顯然是供人用於增加性愛情趣,或是用以個人自慰之輔助工具,屬情趣商品
- 而現今販賣情趣用品之網路以及實體商店林立,已非法所禁止之行為,並可為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可見對於供增加性愛情趣或個人用以自慰之情趣用品,以現今社會之通念而言,並未達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有害於道德感之程度,自與猥褻之程度有別,難謂陳O情趣用品者,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
- O目前有關風化觀念已開放許多,坊間充斥之各式寫真集,電視台及電影院審核通過合法播出之限制級影片,多係直接以男女之身體或性愛之動態畫面而為表現方式,亦未達使社會大眾產生羞恥或厭惡程度,扣案之按摩棒,相較於此,其情慾挑動性反而相距甚遠
- 被告雖公然陳O扣案之按摩棒,仍需經由行為人遐想或為特定使用,始可能興起性慾而引起一般人之羞恥,並不因被告公開陳O而有增強扣案物客觀上之剌激性
- 從而,扣案之按摩棒本身屬情趣用品一種,以之增加情慾或用以洩慾,並無侵害一般民眾關於性之道德感情,依我國目前社會通念對於色情之認定,難認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猥褻物品
- ㈢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本件扣案之按摩棒,既非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猥褻物品,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妨害風化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O猥褻物品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
- ㈡ 理由 | 經查O
- ㈢ 理由 | 經查O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