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並其所竊得之物亦未返還被害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前,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備有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柯O福所有掛在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旋騎乘原機車離去
- 嗣經柯O福發現上揭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 二、
案經柯O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