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O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身心障礙未有工作,無法負擔一次給付賠償金額,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且量刑過重等語
- 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 三、
原審判決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O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O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已述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可見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應O審酌之事由
- 而被告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明O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O維持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駁回上訴
- 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於第二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陳O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陳O玉所提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7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查
-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足見註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吊銷、註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
- 查:本件被告雖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但已遭逕行吊銷,此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其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陳O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不得駕駛車O上路XX號誌(閃光黃燈)指示行駛,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O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O踝擦傷等傷害
- 甲OO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XX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三路接往忠三路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致與甲OO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陳O玉人車O地,陳O玉因而受有左側第6、7、8根肋骨骨折及左O、左手肘、左O、左O踝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陳O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之供述被告固坦承無照駕駛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遭告訴人陳O玉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且並無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聽到撞擊聲始知悉告訴人倒地云云
- 二告訴人陳O玉之指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O於上揭地點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之人車O地並受傷之事實
- 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XX號誌指示行駛,且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7、8根肋骨骨折及左O、左手肘、左O、左O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駕照遭吊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而被告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明O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O維持
- 查:本件被告雖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但已遭逕行吊銷,此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其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陳O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憲法第80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62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