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 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物品價值甚微、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另被告竊盜所得購物袋1只,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梁O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本案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梁O宇所經營之商O內,徒手竊取梁O宇所有之購物袋1只(市價新臺幣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 嗣經梁O宇發現後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 被告坦承拿取店內購物袋未結帳即離開該店,惟辯稱:伊係一時尿急趕著出去找廁所,離開忘記付錢云云
- 2被害人梁O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 證明被告拿取購物袋1只放進個人包O中,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後經被害人攔阻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購物袋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4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照片5張
-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購物袋1只,並將購物袋放進個人包O內直接走出店外,於被害人梁O宇叫住制止後,走回店內自其個人包O內拿出所竊之購物袋1只之事實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扣案之購物袋1只,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