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應更正為「於110年1月2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年月5日上午5時30分間某時」
-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月2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年月5日上午5時30分間某時」
- ㈡
路O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本案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O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路O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②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③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
- ④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⑤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⑥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⑦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上開③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O、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其前案之罪質種類雖與本案不同,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屢次犯罪,徒刑執行對其未生一定警惕作用,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黃O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金已花費殆盡(見偵卷第9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現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
- 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嗣本案檳榔攤早班員工徐O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徒刑執畢出監
-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58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徒刑執畢出監
-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向不知情之鄭O祥(所涉竊盜罪嫌,由本署另行簽結)借用鄭O祥向和O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後,於同年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黃O樺所經營之大葉檳榔攤(址設基隆市○○區○○○路XX號,下稱本案檳榔攤),趁本案檳榔攤未營業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本案檳榔攤之後門,復於進入本案檳榔攤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本案檳榔攤早班員工徐O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鄭O祥、徐O雯、證人即本案檳榔攤晚班員工陳O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和O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本案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XX號鑑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至被告竊得未扣案之附表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亦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
-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觀之本案檳榔攤狹小、出入口獨立而未與其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通乙情,有本案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且證人陳O芬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1月5日上午4時30分許離開本件檳榔攤等語,益徵本件檳榔攤尚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證人徐O雯亦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檳榔攤之店門、窗、鎖均無遭到破壞,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O、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其前案之罪質種類雖與本案不同,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屢次犯罪,徒刑執行對其未生一定警惕作用,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觀之本案檳榔攤狹小、出入口獨立而未與其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通乙情,有本案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且證人陳O芬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1月5日上午4時30分許離開本件檳榔攤等語,益徵本件檳榔攤尚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證人徐O雯亦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檳榔攤之店門、窗、鎖均無遭到破壞,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