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 二、
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 玆審酌被告甲OO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失竊物並已全部歸還被害人領回,降低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多數被害人不再提刑事告訴,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無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單純、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復酌被告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O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O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O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偷再偷,且自願改過從善,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 三、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各已歸還被害人領回,並有上開如附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耐熱茶海公杯1個業經被害人張O睿領回)(扣案珍珠耳環1對、珊瑚手鍊1條業經告訴人陳O成領回)(扣案干O525公克、白O1尾業經被害人林O豪領回)、和解書(被告已與被害人林O豪和解,並賠付2,650元)(扣案柔軟熊清潔劑2瓶業經被害人周O養領回)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六、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㈠
得手後逕行離去
- 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張O睿所經營之攤位,趁張O睿不注意之際,以雨傘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攤位販售之耐熱茶海公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 ㈡
得手後逕行離去
- 於110年1月31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陳O成所經營之攤位,趁陳O成不注意之際,以雨傘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攤位販售之珍珠耳環1對、珊瑚手鍊1條(價值共1萬2,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 ㈢
得手後逕行離去
- 於110年1月3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林O豪所經營之攤位,趁林O豪不注意之際,以雨傘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攤位販售之干O1公斤、白O1尾(價值共2,65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 ㈣
得手後逕行離去
- 於110年1月31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周O養所經營之攤位,趁周O養不注意之際,以雨傘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攤位販售之柔軟熊清潔劑2瓶(價值共89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 二、
案經陳O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O睿(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耐熱茶海公杯1個業經被害人張O睿領回)、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
- 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成(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珍珠耳環1對、珊瑚手鍊1條業經告訴人陳O成領回)、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
- 上揭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豪(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干O525公克、白O1尾業經被害人林O豪領回)、和解書(被告已與被害人林O豪和解,並賠付2,650元)、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
- 上揭犯罪事實㈣,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O養(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柔軟熊清潔劑2瓶業經被害人周O養領回)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