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及理由欄第8行記載:「……而致令不堪用」,應更正記載為:「……而喪失美觀、駕駛之效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
故依法聲請上訴云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故依法聲請上訴云云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月15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0年8月5日),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0日23時15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XX號騎樓前,見王O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因情緒不佳無處宣洩,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倒王O亦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中柱、側柱、後扶手、左側蓋、左側條、左O板、左O桿、手柄前蓋、後蓋、左O視鏡、左O旋踏板、傳動外蓋、左O衡端子、三角臺、大面板、小面板及排氣護板破損(總修復金額新臺幣1萬5,000元)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O亦
- 嗣經王O亦發現其車輛遭他人破壞,遂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王O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