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型式認證號碼「CCAJ18LP37A0T1」為伊O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O格公司 |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
- 被告甲OO明知型式認證號碼「CCAJ18LP37A0T1」為伊O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O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21樓D1室)向O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申請,為伊O格公司所進口之「米O石英錶(廠牌:米O、型號:SYB01)」商品取得低功率射頻電機認證合格之證明(下稱伊O格公司認證碼或告訴人認證碼),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伊O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前某日,以帳號「sorXXX」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小哥商店」刊登販售米O石英錶之網頁訊息,並在該產品網頁中之「商品規格NCC」欄位虛偽標示伊O格公司認證碼,用以表示該商品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伊O格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
- 嗣經伊O格公司人員瀏覽上開網頁始知上情
- 二、
案經伊O格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伊O格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做成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
-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經營之蝦皮網站米O石英錶商品網頁標示伊O格公司認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販售之米O石英錶商品來源是台灣小米公司,該商品具有合法之NCC型式認證號碼「CCAL18LP0140T1」,因賣場商品眾多,於刊登時因複製其他賣家商品規格內容而不慎誤載伊O格公司認證碼,其有自己的認證碼無需使用他人認證碼,並無犯罪動機及主觀不法犯意云云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在其所經營之蝦皮網站米O石英錶商品網頁標示伊O格公司認證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4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78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28頁、第77至78頁),並有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及「小哥商店」賣場之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1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至29頁)
-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
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 O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 ⒉
2項亦定有明文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
- 次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O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5項定有明文
- 又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
-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 ⒊
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辯稱
- 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因商品眾多,故去別的賣家的商品規格複製過來O不曉得一併複製到伊O格公司認證碼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然被告刊登之米O石英錶商品網頁「商品規格」描述包含「品質」、「NCC」、「庫存」、「出貨地」等欄位(見他卷第9頁),各欄位必需獨立填載,顯見被告在「NCC」欄位標示伊O格公司認證碼,是特別以單獨輸入方式為之,自無可能是整篇複製其他賣家資訊時不小心複製到認證碼所致,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 被告又稱:其是直接複製其他賣家的認證碼,沒有再做確認動作,不知道所複製的證號是錯的,其自己的產品具有合法認證碼,並無複製他人認證碼之必要而無犯罪動機及故意云云
- 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而由前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可知,型式認證證明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所有,並得授權他人使用在同廠牌同型號器材中,被告供稱其產品具有合法之NCC型式認證號碼「CCAL18LP0140T1」,此亦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米O石英錶產品外盒屬實(見原審卷第59頁),然依被告所提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所示(見他卷第53頁),其上除載有被告所稱之「CCAL18LP0140T1」認證碼(申請廠商:深圳市隱秀科技有限公司)外,亦載有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並標示「申請廠商:伊O格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對於NCC型式認證號碼專屬於申請者所有且告訴人就米O石英錶有申請認證碼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告訴人所提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形式認證明(11)4.記載「於網際網路販賣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於該網際網路網頁提供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資訊」(見偵續卷第28頁),而被告在蝦皮網站開設之「小哥商店」賣場迄109年2月13日告訴人瀏覽該網頁時,商品評價已有1.5萬筆,其中不乏3C產品等情,有該賣場網頁資料可證(見他字卷第9至10頁),顯見被告為專業賣家,其對在蝦皮網站上販賣米O石英錶商品應登載自己合法NCC認證碼應知之甚詳,自可預見隨意擷取他人賣場NCC認證碼可能會擷取到第三人合法申請之NCC認證碼,然被告不檢視自己米O石英錶產品包裝上所載之NCC認證碼,卻逕自以他人賣場NCC認證碼登載在自己賣場商品網頁中,堪認被告行為時O觀上確有即使登載到他人NCC認證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 ㈢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NCC認證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NCC認證碼代表產品經NCC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又被告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原審認乙OO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非以「明知」(直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具有犯罪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
- 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四、
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其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米O石英錶時應登載該產品合法取得之NCC認證碼,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率爾擅自登載告訴人認證碼,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販售之產品亦有取得合法NCC認證碼,被告犯罪動機僅係為便宜行事,並非蓄意針對告訴人所為,且並未因刊登前揭NCC認證碼而有銷售獲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刊登告訴人認證碼而有販售商品獲利,是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或保有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李巧菱提起公訴,乙OO張友寧提起上訴,乙OO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 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NCC認證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NCC認證碼代表產品經NCC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電信管理法第66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212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212條
- 刑法第255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2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255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