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之犯意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甲OO係緯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緯融公司)之股東兼代表人,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某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以其名義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OO國泰帳戶),匯款至緯融公司籌備處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緯融公司國泰帳戶)充作其所繳納之緯融公司股款,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鴻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文學查核,並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08年12月12日持緯融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緯融公司之設立登記
- 甲OO知悉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後,股東應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公司應收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基於登記後將股款收回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將上開100萬元股款匯款至不知情之其子宋O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O融渣打帳戶),以此方式收回其前已繳納之股款,而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及其背面),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10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934527550號函附緯融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180號函附甲OO及緯融公司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宋O融渣打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由股東收回,以免影響公司股本充實原則,竟於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將股款收回,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匯回股款,有緯融公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緯融公司負責人(見偵卷第3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誤觸法網,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單純,且所設立之公司為其一人獨資設立,有實際經營業務,應非空頭公司,依卷附資料未見曾因公司資產不足而損害其他人之權益,且犯後已匯回股款,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 六、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有違 |刑法第214條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被告申請緯融公司設立登記之初,至緯融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之時O,確有如數將股款匯款至緯融公司國泰帳戶,迨該公司設立登記後,始將股款轉匯他用等情,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緯融公司108年12月4日編製之股東繳納現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有不實之情形,而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人員根據被告所提文件,將有關資本額事項登載於登記簿上,亦無登載不實之情,且緯融公司在設立登記完竣,該公司並未另有新申請事項,致使承辦公務人員另為登載之情,被告所為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有違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容有誤會,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公司法,第9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容有誤會,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4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4條
- 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