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劉O棋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鎮○○路XX號之龍O廟,持上開油壓剪先破壞龍O廟大門門鎖,再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甲OO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O棋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4頁)
-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把,既能將龍O廟大門門鎖及功德箱鎖頭破壞,倘持以加諸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
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不構成累犯),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
-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已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只要被告把錢還回廟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阿嬤,案發當時在電子廠上班,後因審核未通過所以沒有辦法繼續上班,但急需家用逼不得已才犯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公訴意旨認現金6,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劉O棋乙情,與卷附證據不符,且為被害人劉O棋否認(見本院卷第243頁),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一)
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油壓剪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丟棄,且警詢時稱已丟到宜蘭縣五結鄉五十六甲橋旁之大水溝內(見警卷第3頁
- 本院卷第242頁),卷內尚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至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劉O棋,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害人劉O棋求償之權利,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