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上午6、7時許,在宜蘭市○○路XX號南館市場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警於同日獲報甲○○施用毒品,遂至上址南館市場查看,並經甲○○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900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9021427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本案即應O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即應O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 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7日宜檢貞信109毒偵158字第109900687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即應O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 四、
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揆諸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 |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裁定,令O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但最長不得逾1年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執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於109年1月29日上午6、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248號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憑
- 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之分數各為50分與9分,合計為59分,未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60分(含)以上,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948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6頁)
- 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既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 五、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末按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本院認應O免刑之諭知,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900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9021427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A第10條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