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有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O誠」之人聯繫,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范O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贓款的洗錢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李O香、陳O蘭、林O玉、李O香及魏O蘭等人,嗣告訴人5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內,被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贓款,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替該詐欺集團洗錢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0年7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