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5279公克、驗餘毛重0.522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時許,在宜蘭市○○路XX號之南O市場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南O市場2樓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79公克、驗餘毛重0.522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32056號函所附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
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 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
- 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係於上開新法修正生效後之109年7月15日前即109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7日宜檢貞信109毒偵173字第10990067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 三、
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 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執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易字第24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 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5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948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 四、
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沒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279公克、驗餘毛重0.522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 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三、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四、 理由 | 論罪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