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意圖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3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XX號之「統一超商新馬門市」(下稱上開超商)店內,趁店員簡O斌在超商外掃地,疏於看管財物之機會,竊取放在店內櫃台後方菸盒櫃內「金O牌」香菸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經另一名店員賴O景制止稱:「等等伊要叫警察」,竟置之不理,僅留下名片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 因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二、
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而刑法竊盜罪之成O,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三、
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 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
被告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
-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O如、證人簡O斌之證詞、現場錄影對話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18日凌晨3時31分許,自行至上開超商櫃台後方香菸櫃內拿取2包香菸,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簡O斌在門外掃地,伊問簡O斌要不要幫他掃地,可不可以借伊2包菸,他說不用,要伊自己去拿,拿多少再跟他說,伊就自己進入店內拿2包香菸,伊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
- 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上開超商之2包香菸
- 經查:
- (一)
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罪,已非無疑
- 證人簡O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到伊店裡買紅露酒及啤酒,結帳的時候他說沒有帶錢,伊就跟他說先幫他墊,明天再拿錢來還給伊,他就拿酒離開,之後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到店裡拿350元給伊,然後要向伊O錢,伊說若有錢可以借給他,伊就不用上班了,被告就改口說要借伊一千萬元,伊說沒用到那麼多錢,他就對伊咆哮完走到店外面,伊也到店外面掃地,之後他又到店內走進櫃台要拿咖啡空杯,伊O同事賴O景說不能拿,他又開始咆哮並把手上的啤酒倒入咖啡杯喝酒,再走到店外面長按汽車喇叭,接著又走進店內對伊和賴O景咆哮並說「你不給我香菸,我就自己進去拿,我說的算」,接著就自己走到櫃台內拿架上兩包金O香菸,準備離開時,賴O景說「等等我要叫警察」,被告就說「我不要理妳,我懶的等」,之後就離開了,被告有把他的名片丟到櫃台上面,上面印有被告的姓名、電話及住址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350元還給伊O時候,有拿他的名片給伊,伊掃完地進去辦公室,從辦公室出來的時候看到被告拿香菸,當時伊O太太賴O景在旁邊,被告沒有說要先拿菸,之後再給錢O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卷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6、17頁),「…被告稱:我自己拿,你不要給我
- 簡O斌:不行啦
- 被告:為什麼不行?我講得算數,我就DOUO,因為你說不行,我就DOUO,你可以直接錄影喔,你有名片喔
- 賴O景:你等等
- 被告:我不要理你,我懶得跟你說話,你這個
- 賴O景:我要報警」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要拿香菸前已有告知證人簡O斌,經證人簡O斌當場拒絕後,被告仍自行走到櫃台內拿架上香菸,上開超商店員賴O景正在旁邊看並告知要報警,從上開過程O知,被告的行為顯與乘人不備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有別,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罪,已非無疑
- (二)
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又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即本案發生前約50分鐘,到上開超商購買紅露酒及啤酒,因為沒有帶錢,經證人簡O斌同意賒帳後,被告於同日3時許再回到上開超商,將之前賒帳的350元及1張載有其姓名、聯絡電話、住址的名片拿給證人簡O斌之事實,除據證人簡O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還我350元的時候,就給我名片,我不知道他為何O給我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明確,可見被告在拿取香菸之前已經有交1張名片給證人簡O斌,且警員亦係依據證人簡O斌提供之該張名片上的資訊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見警卷第6頁),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拿自己的名片給證人簡O斌
- 再者,被告之前在上開超商購買酒類賒帳350元,離開不久後回到上開超商拿350元給證人簡O斌結清欠款,被告此次欲再賒帳香菸遭證人簡O斌拒絕後,不顧在場之人之反對即自行至櫃台拿取架上的香菸2包,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第一次賒帳350元後即可離去,何以再度返回上開超商,拿自己的名片給證人簡O斌,而僅為竊取價值300元的香菸2包,被告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之行為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僅以被告不顧證人簡O斌之反對,逕自拿取2包香菸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竊盜罪,殊嫌率斷,不足採信
- 至於告訴人簡O如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全係聽聞證人簡O斌之轉述而來,告訴人簡O如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是本案發生之過程O應以證人簡O斌之證述內容為準,是告訴人簡O如之指述自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 五、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拿取香菸2包之行為有構成刑法竊盜罪責之確信
- 是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