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聖沿礁溪路一段由南O北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亦闖越紅燈,告訴人陳O○興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甲OO前揭小客車右側,致告訴人陳O○興受有雙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右前額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顎骨及下頜骨骨折、左O骨轉子下及股骨幹、股骨遠端股骨雙髁粉碎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牙齒(斷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告訴人高○聖則受有顴骨及上O骨閉鎖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肱骨骨折等傷害
- 案經陳O○興、高○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告訴人陳O○興、高○聖告訴被告甲OO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OO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茲據被告甲OO與告訴人陳O○興、告訴人高○聖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09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告訴人陳O○興並於110年2月18日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 告訴人高○聖於110年9月6日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43至44、51、11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本件告訴人陳O○興、高○聖告訴被告甲OO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OO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
-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